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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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