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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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