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失效]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人事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