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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公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6号)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3日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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