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人民
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
(1997年3月5日)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精神和《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高教体制改革的意见,自1991年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先后批复同意江苏、陕西、上海、四川、湖北、广东、北京、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山东、浙江、福建和安徽等16个省市试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并于1995年5月下发了《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的文件,明确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授权范围。试行结果表明,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是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的成功尝试,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目前,其他一些省、自治区也要求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为适应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和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健全省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统筹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加强省级政府对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统筹权,除16个省市之外的其他没有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其章程、议事规划应抄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二、自行建立的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
2.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硕士学位授予、博士学位授予等工作进行管理。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学位授予单位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登记备案、管理和监督工作。
3.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学士学位(含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硕士学位授予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质量,以及本地区有关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能确保所授学士学位质量的高等学校,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或单位授予学位的资格;对不能确保所授硕士、博士学位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对其有关学科、专业或单位提出暂停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