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导、监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存在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干扰施工正常进行的治安事件;
(四)及时查处侵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施工现场周边的治安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施工现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施工现场和工区周边治安情况,可以设立相应的治安报警执法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周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划定禁止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忽视治安保卫工作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在单位管理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chl_20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