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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有复查上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前,应与原办理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并征求意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复查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处的复查意见为司法行政系统处理上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上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七条 上访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自觉维护上访秩序、社会秩序,遵守信访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上访人应当首先到有权对该上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部门上访。直接办理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决定答复上访人并向不服处理决定或要求出具书面处理结果材料的上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上访人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的,须持直接办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提出。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时对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上访人。上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或要求出具书面复查结果材料的,该主管部门应出具《复查意见书》。接待、处理群众越级上访的部门,应填写《群众越级上访通知书》,通知应直接受理该上访问题的单位。
  第十九条 群众5人以上要求解决同一问题的集体上访,应当选出不得超过5人的代表到指定的部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不得滞留。
  第二十条 信访问题已受理或正在复查的上访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上访人不得超级上访。
  第二十一条 经过在司法行政机关复查后已得到妥善处理的上访事项,上访人员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对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纠缠、要挟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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