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8月28日 财清办〔199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附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摸清企业“家底”促进资产足额补偿,增强集体企业发展后劲,根据《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三条 “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是指城镇集体企业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资产账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集体企业属下列情况可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固定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以及各类小型非工业企业。
(二)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与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三)企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五)企业投资参股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