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受资企业在接到投资方及被委托监管机构的通知后,应定期、及时、准确地报告本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投资项目的运行现状。
(二)投资项目的盈利(或亏损)数据。
(三)投资项目的运行目标及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监管的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帮助受资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并定期向委托方提供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各地方的清产核资机构要相互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地方的委托。
第五章 闲置资产的清理和调剂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闲置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两年以上未使用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各类闲置实物资产要认真复核、分类排队,并积极组织自行处置。对企业有能力自行调剂、利用的闲置资产,鼓励和支持企业自行处置;凡是企业在清产核资后两年内没有组织处置或无力处置的闲置资产,均应参加清产核资机构指定的专职机构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闲置实物资产清理工作过程中,主要任务是组织、监督和协调,应大力倡导和培育资产转让市场。
第三十条 凡列入统一清理的闲置资产,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登记表式,详细列出资产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使用年限、原值、净值等内容,并登记造册,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对价值较低、技术水平较差的闲置资产,由企业或资产转让机构按照市场交易价值组织调剂;对价值较高、大型或特大型及引进设备等闲置资产,其调剂价格要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方法,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并通过定期发布信息、公开拍卖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地区国有企业间相互置换需用的闲置资产,并由清产核资机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核增或核减企业固定资产,对其差额部分由交换单位协商或由使用单位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