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企业有意拖欠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二)债务企业挪作它用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三)债务企业无正当合法理由撕毁合同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按照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进行跟踪监督,视经营情况随时进行清理:
(一)债务企业因“三角债”等客观原因一时无力偿还的。
(二)债务企业暂时处于停产、歇业、整顿状态,今后有可能复苏的。
(三)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整体经营状况处于改善趋势的。
第二十条 对已做核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企业不积极追索或拒不委托追索,又无合法依据证明,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经核实后应责成企业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或经营者进行必要处罚。对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在本地区内,积极组织企业间拖欠债务的相互清缴和账务对冲,帮助部分企业解除债务,实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不良投资委托监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清产核资中纳入长期投资清查范围,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投资、合资、联营、入股、参股等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经资金核实后确认为不良长期投资的,均在此次清理范围之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加强对各类不良长期投资的管理,对因自身原因不能直接参与管理或已失去控制的长期投资,可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委托监管的申请,经协调交由受资企业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委托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接到企业要求委托监管不良长期投资的申报,并经核查确认有关投资手续后通知受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权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了解受资企业的财务变化情况。
(二)有权提出对受资企业经营进行审计的建议。
(三)有权对受资企业不合理的支出提出意见。
(四)有权要求受资企业在具备偿付能力时优先履行回报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