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对所辖企业上报的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汇总,并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初步建立起本地区不良资产回收的分类信息库,组织本地区内的清理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有关“中介”机构在具体工作实施后,应将列入清理范围的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并通报有关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资产转让机构,在组织进行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截流处置收入;企业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予抵制或直接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凡发现企业在不良资产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清产核资监督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逾期账款及呆坏账的追索
第十四条 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实际已经发生的逾期应收账款及呆(坏)账,均须纳入此次不良资产的专项清理和追索范围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做冲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除有司法证明材料证实无法追索的,均要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债权追索委托手续,做到账销案存。
第十六条 企业呆(坏)账债权的委托追索,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承担接收,企业在委托呆(坏)账债权追索时,需提交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呆(坏)账委托追索书,并提供每笔呆(坏)账追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机构在接收呆(坏)账债权后,应认真组织力量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呆(坏)账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收回;对暂时偿付有困难而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呆(坏)账予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无法收的呆(坏)账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债务人必须履行偿债义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法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