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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逾期应收账款或呆账、有问题的长期投资、闲置以及毁损、待报废或报废固定资产、超储积压的商品或材料等。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分批组织进一步复核清理和分类排队,认定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并组织登记、回收、追索或委托监管的工作。
  第四条 开展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目的是,以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为基础,促进企业不良资产的转化,解除部分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推动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减少资产损失,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产合理配置的有效机制,树立企业资信观念,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企业在清产核资结束后两年内尚未自行积极组织处置的,均应纳入统一清理和回收范围。

第二章 清理复核和登记汇总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中央企业的清理工作可委托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办理。
  第七条 对不良资产的复核清理工作,要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财产清查方法严格进行。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申报的各项不良资产要组织逐项认定,对当时遗漏或清产核资后期所发生的不良资产,可由企业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纳入统一清理范围。
  第八条 企业在不良资产复核清理的基础上,要对各类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排队,分别列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项目(或资产)清单,并对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组织认定。
  第九条 企业对清出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要分别按照类别、名称、数额、发生时间、基本原因、债务单位等进行详细登记造册,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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