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超储、积压的商品及材料。
(六)各类闲置设备。
对没有参加1992-1995年度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在1996年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补课后,列入清理范围之中。
三、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作为清产核资的后续工作任务,在企业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依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具体组织:
(一)各地区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参照《指导意见》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在清理工作初步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互协商的形式进行异地委托清理工作。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回收企业实物资产或调剂闲置资产等工作中,可指定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关工作。
四、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是一项艰苦而又细致的工作,涉及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及内部经营管理等诸多问题,在工作中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清理不良资产工作,应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业自行处理。即对企业一般不良债权和投资权益,可自行组织清理;对清产核资后两年之内企业仍未处理的不良实物资产,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清理处理。
(二)在清理不良资产工作中,应正确界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占用的资产和不良资产界线,企业不得借机变卖财产,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正确处理统一清理工作与企业财产权的关系。
(三)企业对清理出的不良资产已作处理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检查督促将其收入按现行财务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增加实收资本或偿还债务;对记入“小金库”的,予以及时纠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四)对在清产核资中弄虚作假、虚报资产损失的,或查出化公为私有意放弃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附件: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清产核资成果,强化国有企业财产基础管理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资产配置质量,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国清产核资总体工作方案,特制定本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