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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地质测量机构是煤矿企业资源合理开采和采区回采率实测计算、检查、监督的管理机构。未设地质测量机构的各类煤矿企业,必须设有储量管理人员。
  地质测量机构和储量管理人员行使规定的职能时,有权对不合理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有权制止乱挖滥采等破坏浪费资源行为,可以提出处理意见越级上报。
  第十三条 煤矿矿井的储量及采区回采率计算,必须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图纸及台帐,并做到真实、准确。
  (一)违反开采程序丢弃的煤层、零星块段、中厚及煤层的顶底煤,按不合理损失处理。
  (二)储量注销、转出、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报损,必须按照《规程》中规定的权限审批,不经批准丢弃不采的,按不合理损失处理。
  (三)计算采区回采率时,采出量和损失量应采用实测数据,并有实测采掘工程平面图。无法实测的,可用统计产量代替,但必须按照《规程》第28条的规定,进行水分、灰分和矸石量改正。
  (四)实行矿井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制度。年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对采煤队的采区回采率实行月考核。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由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考核;乡镇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考核。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采区回采率,把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煤矿企业负责人的内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的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进行复采,最大限度地采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造成资源损失者,由煤炭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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