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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开采主焦煤、肥煤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以保证优煤优用。
  对于灰分高、含硫高、发热量低、没有销路、不能进行配采的劣质煤,以及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危险程度大、开采时将造成严重亏损的煤层块段,经相应的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审议后,重新界定,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采、暂时不采或有条件地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九条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执行以下标准: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水力采煤不低于70%。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3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不低于65%;设计能力小于3万吨/年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不低于50%。
  对地质构造复杂、开采经济效益差、煤层不稳定及采用特殊采煤方法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可根据开采难易程度进行修正,分类处理。采区回采率修正系统由矿务局(矿)聘请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残采、复采、报废矿井及开采不符合可采煤层标准煤炭资源的,均不计算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一条 对采区回采率实行逐级检查和考核制度。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对全国各类煤矿实行重点抽查,并根据需要委派储量督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煤炭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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