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1998年3月9日煤炭工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二十九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有关开采的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源回采率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地质测量机构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勘探程度,提交各类合格地质报告,并负责本企业的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计部门负责从设计参数上保证资源回采率达到技术政策的规定。生产技术机构负责完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确定必须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矿井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可采煤层标准
┌───────────┬────┬──────┬────┬─────┐
│ 煤种 │ 炼焦 │长焰、不粘、│ 无烟煤 │ 褐煤 │
│ 标准 │ │ │ │ │
│项目 │ 用煤 │ 粘、贫煤 │ │ │
├─┬─┬─┬─────┼────┼──────┼────┼─────┤
│最│矿│倾│<25° │0.7 │0.8 │0.8 │1.5 │
│低│井│ ├─────┼────┼──────┼────┼─────┤
│可│开│ │25° ̄45°│0.6 │0.7 │0.7 │1.4 │
│采│采│角├─────┼────┼──────┼────┼─────┤
│厚│ │ │>45° │0.5 │0.6 │0.6 │1.3 │
│度├─┴─┼─────┼────┴──────┴────┴─────┤
│( │ 露天 │ │ 1.0 │
│m)│ 开采 │ │ │
├─┴───┴─────┼──────────────────────┤
│最高可采灰分Ad(%) │ 40 │
├───────────┼─────┬─────┬────┬─────┤
│ 最低可采发 │ - │17.0 │22.1 │15.7 │
│ 热量Qnet, d(Mj/kg)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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