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邮电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邮电企业与职工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邮电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电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邮电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邮电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邮电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职工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属于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要求,邮电企业应顺延劳动合同,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五条 职工给邮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邮电企业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进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