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变更部分劳动合同条款的,原劳动合同中未作变更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企业在招用职工时,应当要求职工出示确与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与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劳动合同中企业与职工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在合同期内职工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邮电企业与职工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要求不予续订、终止合同的一方,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对于经双方协商一致需续订合同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办理有关续订及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经邮电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邮电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邮电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邮电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邮电通信秘密、邮电科学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邮电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邮电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辞退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电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