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批机关收到申办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审批机关收到申办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按规定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若申报材料不齐全或存在问题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办单位。申办单位若逾期不按要求办理的,即视为自动取消申请,审批机关可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2.经审核,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审批机关可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和资源优化配置以及经营许可证发放数量等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相关邮电通信企业核配中继线路设备。
对于申办属申报制度的电信业务,审批机关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电信通信企业有能力提供中继线路设备的,可向申办单位核发申报批准文件。
3.对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因频率资源及中继线路设备所限、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批准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对于经审查批准允许经营并已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经营单位,由审批机关分批向社会公布。
5.对于申请从事跨省的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邮电部审核批准后,申办单位凭邮电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到相关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要核对邮电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以及审核在本地区的组网技术方案等有关资料,并按要求给予核配中继线路设备。
四、对经营单位变更情况的处理:
1.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事先向审批机关报送启用的时间、地点及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开办新的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2.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进行联合经营或企业兼并。经营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以及联合经营或兼并的理由、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情况、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等,并交回原审批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原件。
3.经营单位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审批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