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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98)[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时,其包装上应标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编号、产品中英文名称,并附经批准的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第三章 进口兽药的经营、分装

  第二十七条 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注册的兽药,需报农业部批准,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进口。对养殖业生产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注册兽药产品,由使用单位按进口兽药申报程序报农业部审查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兽药许可证》,该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二十八条 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产品时必须在中国境内委托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其代理商。其中兽用生物制品只能委托一家总代理商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注册过程中必须向农业部提交代理商的有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包括:
  (一)代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
  (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外国企业给代理商的委托书;
  (四)代理商的概况资料。
  第三十条 代理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
  (二)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人员、条件和能力。
  (三)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质量保证条件和仓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代理商名单。
  第三十二条 对多次经销不合格进口兽药的代理商,农业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进口兽药者,均必须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化药、抗生素及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的《进口兽药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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