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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98)[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接到农业部的“进口兽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提供兽药样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质量复核试验、动物临床药效试验和必要的安全性试验。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第一类兽药一般不进行临床药效试验。但产品组方、剂型、给药途径、适应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专业标准不符时,则必须进行临床药效试验。
  申请注册第二、三类兽药,必须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药效试验。
  兽用生物制品根据资料审查情况,由农业部决定是否免做部分临床药效试验。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和承担试验单位根据农业部有关临床试验规定共同拟定试验方案,并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临床药效试验的动物不得少于以下数目:
  (一)预防、治疗药:
  大家畜               40头
  中家畜               60头
  小家畜或家禽            100头(羽)
  水生动物              1000尾(只)
  蜜蜂                10箱
  蚕                 10张
  (二)抗寄生虫药:
  大家畜               60头
  中家畜               1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300头(羽)
  水生动物              3000尾(只)
  蜜蜂                20箱
  蚕                 20张
  (三)饲料药物添加剂:
  大家畜               100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500头(羽)
  水生动物              5000尾(只)
  蚕                 40张
  (四)生物制品:
  大家畜               200头
  中家畜               4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600头(羽)
  水生动物              600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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