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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未建立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乡(镇)、村、组。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上述工作对象及属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等。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第六条 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存款。清查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短期投资。清查各种短期投资的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原因和投资到期时间。
  (四)应收及预付款。清查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等。主要包括:
  1、清查应收票据,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查证、核实,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3、对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并限期收回。
  (五)存货。清查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主要包括:
  1、对于清查中发现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在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核对后,列入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值中。
  第七条 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各类资产形态、各种形式的长期投资。
  在清查长期投资时,集体经济组织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清查房屋及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承包、出租的各项固定资产由发包、租出方负责清查,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包、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规定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在建工程清查,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含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这些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等。
  第十条 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一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企业、单位的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这类资产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二条 资源性资产清查,包括农用类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资源性资产和开展经营性活动占用或租用的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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