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