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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2.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十二条
  (二)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摘自“细则”三十条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期限
  1.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细则”三十三条
  2.保险业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摘自“细则”三十三条
  (二)解缴税款期限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九、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
  (一)关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简称“通则”)第八条规定,如果借款者或担保者是会员国,这些会员国应确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均应免除纳税,支付时不扣税,并不受此类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执行的任何税法的限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上述规定对国际农发基金会会员国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的法律。我国是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会员国之一,应遵守“通则”的各项规定。因此,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通则”有关规定免征各税,已征税款应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回收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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