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细则”第
三条
3.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
“细则”第
三条
四、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摘自
“条例”第
五条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1.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摘自79号文件
2.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支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
“条例”第
五条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二)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拆合成人民币计算。
摘自
“条例”第
四条
(三)金融机构纳税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率
1.基本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关于金融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