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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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