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
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2月3日 国资办发〔199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
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
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
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
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行政规范管理。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由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条件的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需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其中林学、森林资源调查及管理等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4人;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