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
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6年12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6)汇政函字第3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
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