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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
 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 汇传[1995]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请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尽快部署所属分支机构落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专文于1996年1月15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2.请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将你们向所属分支机构转发、下发的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文件规定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3.为保证统计申报单的使用,从1996年起各地分局按照首批印制的格式申报单一套五份依本地区业务需求情况自行套印。
  4.自1996年1月1日起,启用新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增加一联送同级外管局核销部门,同时旧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停止使用,并缴回原发单分局。其它有关进口付汇核销规定保持不变。
  5.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仍由外汇管理局核销部门印制、保管、发放,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负责申领及监督核销。
  6.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位应严格管理、单独立卷,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中的外管局留存联,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应单独送外汇管理局核销部门备查。
  7.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在执行核销规定时要严格把关。属于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款必须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①给予同步或跟踪核销。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执行核销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核销单的发放、立卷、跟踪及核销情况等。
  8.各分局向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时应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章”,并套印在标题楣栏处;印编号时编号顺序不得与总局代印部分核销单位的号码重复。

  ① “有关规定”从1997年3月1日开始,执行新发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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