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5日)宣布失效(原因: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1996年12月19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第3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构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七)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八)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九)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二)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料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组织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