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实际失效。)审计署关于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管理的规定
(1996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是指审计署派驻国务院、委、局等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驻部门派出机构)。
第三条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派出机构。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四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审计署和驻在部门双重领导,以审计署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一)驻部门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审计署下达,其内部的处、室设置由审计署审批;
(二)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审计署通过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划拨给驻在部门,办公设施及后勤保障问题由驻在部门解决。
第六条 驻部门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工作规章和作出的审计工作决定;
(二)对审计署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同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驻在部门的行业管理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组织内部审计机构进行行业审计等,为部门的行业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