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央统借统还或按贷援款协议规定应当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审计管辖。
(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中央的各项资(基)金,在地方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五条 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按照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的原则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署专业审计司直接或组织审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总公司(含集团)等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和重点下属单位,国有金融机构,海关,中央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武警部队,省级财政。
(二)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分工审计本条前项规定以外的本部门所属在京的单位和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分工审计驻在省(直辖市)及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中央其他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国防科工委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防科研试制费,军用高技术经费,专项工程经费等专款的审计,必要时审计署有关专业司可以直接审计。
第九条 审计署根据本规定,结合审计对象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审计署机关各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的审计管辖范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确定,报国家审计署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