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明确审计分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管辖范围,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项目审计权限的分工。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
《审计法》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审计管辖和分工范围,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被审计单位,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不能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其国有资产属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国有资产需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大于或等于地方单位所占股份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小于地方的,由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三)国家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审计管辖归属与业主的审计管辖一致。业主的审计管辖归属根据本条第一项确定。未实行业主制的,或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比照前两项规定划分。
(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决算,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审计。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审计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