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令交出有关资料;
(三)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交出违法取得的资产;
(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资产登记保存,直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加处罚款;
(四)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发审计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或复议决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制发登记保存通知书和予以登记保存的有关帐册、资产清单。
予以登记保存的有关帐册、资产清单,应当五式两份,由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签字盖章,双方各存一份。
审计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帐册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制发暂时封存帐册通知书和予以暂时封存的有关帐册清单。
予以暂时封存的有关帐册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签字或盖章,双方各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