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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失效]

  (一)拒绝、拖延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帐户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审计机关检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和资产的;
  (三)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五)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审计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措施后,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仍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的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
  (三)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有款项;
  (四)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依照本条前三项规定处理;
  (五)暂时封存帐册及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封存的帐册、资料及有关会计核算系统可以由被审计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审计机关保存;
  (六)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违法取得的资产,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被审计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必要时可以依照前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已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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