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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5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权,保护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是指审计机关为了保证审计监督的顺序进行,及时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采取的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措施。
  第三条 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二)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四)登记保存、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
  (五)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款项;  
  (六)暂时封存帐册及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七)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或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性措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性措施,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定,有下列拒绝、阻碍审计检查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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