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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发布日期:2001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废止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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