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查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审计具体行政行为部分需要撤销、变更的,应当部分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就被撤销的部分内容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中作出新的处罚时,应当按照《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并且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