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向有管辖权的是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