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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失效]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
  对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但接受所在部门交办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管辖,但对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审计机关的复议机构负责办理下一级审计机关相应业务的复议申请。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相应的业务机构负责复议。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法律机构负责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应当在审计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复议工作;
  (六)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复议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的被审计单位是申请人;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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