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8日)废止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对下列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定性、处理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等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下列事项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审计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提出的建议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