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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失效]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七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九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条 编制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详细审阅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并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之后,再进行分析整理,按其性质内容分类、归集。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应当经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认定签证。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签证的,应当由审计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专职复核机构或复核人员分别在审计实施中、审计报告形成前期、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领导审定前进行复核。
  各复核人在复核时应当作必要的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三条 必要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必须归类整理,纳入项目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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