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报告的分层次内部复核制度。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可以在专业部门复核的基础上,指定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提交审计机构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得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恰当。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