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发布日期:2000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7日)废止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法发[1996]342号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的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