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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失效]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分别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审计程序符合规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凿,定性意见准确,处理、处罚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恰当的,提出肯定性意见;
  (二)经过补正主要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三)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无法律依据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定性意见不准确,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提出修改意见;
  (五)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名称;
  (二)复核意见;
  (三)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日期。
  书面复核意见由复核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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