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处理、处罚准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处罚准则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
《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