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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信托资金,审计各项信托存款的范围和期限,各项信托贷款甲类、乙类的划分及甲类有关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自营信托存贷款业务所占的比例,手续费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托贷款本息回收的情况;
  (二)委托资金,审计各项委托存贷款的真实性,以及委托存贷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情况;
  (三)投资资金,审计各项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项目与内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证券回购和证券的买空卖空,有价证券和保管单的真实存在,以及投资业务所占比例的情况。
  (四)租赁资金,审计各项租赁项目的真实性,租赁项目手续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计收的情况;
  (五)所有者权益,审计资本充足率情况;
  (六)损益,审计各项投资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资收益是否有直接转于投资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有不当之处,应当提出纠正或完善的建议。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对重要审计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实施审计时,以抽样审计为主,并可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要求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机关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对本级和分支行(分支公司)核批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财务计划的批件;
  (二)汇总和本级年度财务报告;
  (三)信贷、现金统计月报表、金融情况简报;
  (四)信贷、外汇、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与办法;
  (五)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第十五条 对国有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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