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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5日 审金发[1996]33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国有全资及控股的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维护财经纪律;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帐户、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科目使用和帐户设置的情况;
  (二)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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