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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5日 审金发[1996]33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财务审计,是指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作用,维护金融秩序;有利于促进中央银行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促进中央银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中央银行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对中央银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二)帐簿反映的各项业务达到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六相符的情况;
  (三)合并报表编制时遵守一致性原则的情况;
  (四)系统会计决算汇总报表真实性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中央银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进行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内控制度与部门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关性、制约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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