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署法[1998]20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对海关办理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嫌疑案件,下同)更好地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现将
《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关组织有关人员,特别是调查、法律部门的人员认真学习。现就
《规定》执行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走私罪嫌疑案件侦查的管辖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十八条和
《规定》第
1条、第
2条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走私罪嫌疑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关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应按规定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其他机关向海关提出直接受理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要求的,海关可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释。
二、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